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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依法治国 修订唐律(第3页)

据此,唐太宗告诫立法者:“宜令审细,毋使互文。”

立法的划一性是保证量刑的准确性的前提,可以避免失入失出与畸轻畸重的断案,利于采取罪刑法定形式。

故《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

断罪引律令"反映了唐太宗以刑律的划一性制约法司断案从中舞弊的可能。

贞观立法强调稳定性。

唐太宗指出:“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

法不稳定,律文多变,易生繁文,导致严刑。

同时也使人心多惑,无所适从。

多变与少变、不稳与稳定,都是互相比较而言,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必以少变或不变作为前提。

唐太宗要求立法者审慎而行,不可轻立,既立之后,“必须审定,以为永式。”

事实证明,唐太宗确立的这个立法准则是认真付诸实施的:“自房玄龄等更定律、令、格、式,讫太宗世,用之无所变改。”

唐太宗深知,相对的稳定立法,并非一成不变,对某些不合时宜的条文,必须顺应时势作适当的修改,但应按照严格的修改律文手续。

《唐律》卷十四《户婚》指出:“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

《唐律疏议》对此所作的解释是:召集七品以上的京官,集体讨论议决,然后上奏裁定。

这就是说,修改律令权归尚书省,批准律令权归皇帝,互相掣肘,缺一不可,《唐律》规定将修改权与批准权分立,目的也是保持立法的稳定性。

唐初立法注意简约性。

唐太宗于贞观元年下达“用法务在宽简”

的指示,贞观十年又发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

的旨意。

立法官员深体上意,斟酌前代法典利弊,所谓“酌前王之令典,探往代之嘉猷”

,务在“革弊蠲苛”

“刑清化洽”

问世后的《唐律》,远较往代刑律简约,以死刑条目为例,“比古死刑,殆减其半”

;也比号称宽简的《开皇律》减斩刑为流刑九十二条,减流刑为徒刑七十一条,还废除了鞭背酷刑与断趾等肉刑。

所谓“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

,绝非无据。

唐代法律还有以“格”

为称谓的一种形式,法学家也本着“除烦去弊,便于人者”

的精神,从二千余条的繁文中简择为七百条。

可以说,贞观立法是当时最为简约的条文,它有利于健全司法。

因为唐太宗简约法令,意在防止“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而导致法出多门的弊病。

上述几点说明,贞观立法,特别是刑法较为完善。

对此,封建法学家早有定评:“《唐律》集众律之大成,又经诸名流裁酌损益,审慎周详,而后成书,绝无偏倚踏驳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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