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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审慎周详”
,当然有健全的含义。
立法是法律的制定,司法是法律的贯彻。
唐太宗不仅确立了较为健全的立法准则,而且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以保证贞观律令的执行。
尊重司法机关执法的相对权力。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都集中于帝王。
皇帝口含天宪,旨意就是法律,随意践踏国法,任凭喜怒行刑,这是毫不奇怪的。
唐太宗作为封建帝王,也往往把自己的意愿凌驾于国法之上。
但是,他毕竟和那些专横无道的君主不同,强调“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
,因此,他较为尊重司法机关执法的相对权力,不以自己的“言”
来妨碍“法”
的实施,从而使司法机关具有执法的相对权力。
唐初司法机关继承汉晋以来的传统,对诉讼程序实行由县,州、中央的三级三审制。
即由县而州,由州而中央,不可越级,层层制约。
中央的大理寺是全国的最高法院,审判来自各地的疑难、死刑以及京官的犯法案件。
县州地方的法司职权有限,如对死刑,虽有权判处,而无权批准。
只有报经大理寺复审核准,由中书省或刑部上奏,被皇帝批准后方能执行。
大理寺不仅有审批权,而且还有否决权,有权驳回审判不当的案件。
它的职责是重大的,它的人选是严肃的。
而运用大理寺攸关人命的大权正当与否,在于大理寺卿的人选是否妥当。
唐太宗从慎刑原则出发,确立了“大理之职,人命所悬,当须妙选”
的标准。
贞观元年,唐太宗任命公直的戴胄为大理寺少卿。
其时,朝廷选用士人,个别士人为了金榜题名,不免弄虚作假,“诈伪资荫”
。
唐太宗有鉴于此,下了一道“令其自首,不首者罪至于死”
的敕令。
应选的柳雄隐瞒了伪造的资历,事后查获,案归大理寺判决,“明习律令”
的戴胄据法断为流刑,于是引起了他与唐太宗之间的一场激烈争论。
唐太宗质问戴胄说:朕已下过不自首则处死刑的敕令,你戴胄不是不知道,为什么断为流刑,“是示天下以不信”
吗?
戴胄反驳说,陛下尽管有至高无上的生杀大权,但是案件既然交付法司审理,法司要忠于法律,“臣不敢亏法”
。
言外之意是皇帝不应干预法司判决,他判决冒资土人为流刑是有法可依的。
事实也是这样,当时《唐律》尚未颁布,依据《武德律》的诈伪律条文来量刑,只能判处徒刑,加判流刑已是顾及唐太宗的敕令,但断无判处死刑的道理。
“不首者罪至于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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