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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授式教学方法中例子的选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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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科[1]
“教学有法,教无定法”
,尽管讲授式教学方法受到诸如呆板等各种抨击,但无可争议的是,其仍是当前最主要的一种教学方法。
举例子等改进措施的推出,更是使其焕发了第二春。
然而,举例子不同于案例教学,在举例子时如何能做到既发挥案例式教学的优点,又能在讲授式教学中得以融合,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讲授式教学方法中举例子需要注意的问题很多,限于篇幅,笔者仅谈一下例子的选取标准问题。
第一,例子应该具有典型性。
举例子时要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供学生分析研习,以达到通过例子讲授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及举一反三之目的。
例如,在讲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存在的立法缺陷时,举一个警察与非警察共同以警察身份进行抢劫的案例,引导学生讨论这种情形到底是全案按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加重处罚还是仅仅对非警察按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加重处罚,但无论是哪种处理结果,都存在难以逾越的理论障碍,进而得出立法确实存在不完善之处的结论。
第二,例子应短小精悍,一事一议,从而使其有机融合于讲授式教学方法。
现实生活中诸多案例典型、疑难之处甚多,如在一个法律规范里将其全部讲解清楚,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例如,“许霆盗窃案”
是一则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乃至探讨民意与司法、刑法与民法关系的经典案例。
但是,在有限的课堂讲授时间内,不可能把所有争议问题一一详解。
因此,应抓住重点加以详述,如在讲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时,结合该案探讨一下“机器是否可以被骗”
问题;在讲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时,也可以结合该案讨论盗窃行为方式是否要求具备“秘密性”
及其具体认定问题。
第三,所选案例具有争辩性。
应当选择那些理论上和实践中有较大争议,具有较强可辩性的案例。
例如在讲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时,涉及人的生命权是否可以比较的问题,对此可以举2人遇到海难时仅可以存活1人,能否杀害另1人予以自救的例子。
这种案例能够激发学生积极思维,提高学生的论辩能力,从而对于正确理解法律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012年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青年教师基本功大赛三等奖获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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