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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编个罪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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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惩治贪污之法制演进与检讨
靳宗立[1]
一、概说
肃清官箴、打击贪腐,不论古今中外,均系国家法政严重关切的议题。
除1912年《暂行新刑律》以来普通刑法“渎职罪”
章中均设有基本规范外,在特别刑法方面,1914年袁世凯担任大总统时,即曾公布《官吏犯赃治罪例》,严惩贪污官吏;其后,1921年新《官吏犯赃治罪例》,采限时法之立法。
[2]
殆至国民政府时期1938年6月27日公布施行“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至1943年6月30日更名为“惩治贪污条例”
,并于1946年1月1日、1948年11月25日、1949年9月29日、1950年6月2日修正部分条文,施行至1954年6月1日废止。
嗣再于1963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
,并于1973年8月17日修正部分条文;至1992年7月17日修正并更名为“贪污治罪条例”
,又于1996年10月23日、2001年11月7日、2003年2月6日[3]、2006年5月30日、2009年4月22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11月23日修正或增订部分条文,施行至今。
由于百年来惩治贪污刑事规制之详细过程极为繁杂,本文主要以宏观法制演变之立场予以观察,并针对制度演进之重点,分点加以探讨。
二、惩治贪污之刑事规制
(一)普通刑法
《暂行律》即有“渎职罪”
之设,主要目的系处罚官员之行为有害于其职务之尊严及信用者。
当代民主法治国家依国民主权原理,系因国民之授权而有国家之统治权力;惟国家本身仅属观念存在,无法亲自行使统治力,遂有依法设置机关组织,分权设职,由众多公务人员代为执行。
因此,为维持国家制度运作之顺遂,以不负国民之所托,一方面,对于破坏组织制度运作之行为,在符合刑罚最后手段性之考虑下,当有动用国家刑罚权之必要。
另一方面,受国家委任代为执行统治权力之公务员,倘不依法行事,其情节或轻或重,如已违反公务执行之适正性,甚至已违反公务员之廉洁性,此类公务员渎职行为,即有入罪处罚之必要。
以下兹就普通刑法历来有关贪污犯罪规定之演变说明如后。
[4]
1.1912年《暂行律》
《暂行律》第6章为“渎职罪”
自第140条至第152条,其中与贪污犯罪有关之立法要点主要在于“贿赂罪”
,兹析述如后。
(1)不正行为。
称“不正”
者,与“不法”
、“不当”
字义不同,乃明知违背律例,而故意为不正不当之行为者也(于其余各条之用例亦同),例如明知不属自己管辖,而为曲庇或陷害被告,故意受理其刑事案件;又如明知属自己管辖之民事诉讼,而曲庇被告,欲使原告失败,故意不为受理。
凡此等者,皆属本条之范围(§140原案注意)。
(2)事前与事后收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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